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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 2024-07-12
最高人民法院披露了“乌苏”诉“鸟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审理情况,判决被告南京鸟苏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消除影响,并停止使用“鸟苏”字号。
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披露“乌苏”诉“鸟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审理情况,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消除影响,鸟苏公司停止使用“鸟苏”字号。
“乌苏”诉“鸟苏”停止侵权
赔偿208万元
最高法披露的典型案例中,新疆乌苏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啤酒,2006年起在啤酒等商品上先后注册汉字“乌苏”及汉语拼音“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乌苏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
自2016年起至今,这家公司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年,市场上出现“鸟苏”啤酒。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法务负责人匡琦告诉记者,市场上出现与乌苏啤酒近似的红罐装500ml啤酒,叫“鸟苏”。
鸟苏啤酒包装上标明出品商为南京鸟苏公司。乌苏公司将包装上标明的出品商、委托方、受委托方等多家公司一起起诉至南京中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
法院认定“鸟苏”构成
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南京中院一审支持新疆乌苏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二审主审法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唐静分析:
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乌苏”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查明,南京鸟苏啤酒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新疆乌苏公司的企业字号“乌苏”在其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南京鸟苏啤酒公司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
唐静表示,被告方“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
以严格公正司法激发创新活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综合办主任许常海认为,此案是以严格公正司法激发创新活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案件中,行为人将知名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注册、攀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判决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攀附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体现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
许常海还提到,人民法院对国内外,以及国内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真正做到无主客场差别,增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的信心,对于推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规则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稳定市场主体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